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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继承人,达到条件的也可以继承遗产

作者:yswl 日期:2022-02-14 阅读量: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节 遗产分割的份额


酌情分得遗产(不是继承人,达到条件的也可以继承遗产)


法言俗语


  本着死后扶养之思想以及鼓励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允许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未能继承遗产的人适当分得遗产,即为所谓的酌情分得遗产。


  酌情分得遗产是与继承遗嘱、受遗赠等方式并列存在的一种取得遗产的方式,不限于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中不能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如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不能继承遗产时也可以成为酌情分得遗产人。


  其主体为两类人:


  一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这类酌情分得遗产的人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1)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所谓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是指受扶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原无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继承人是出于道义等原因对受扶养人进行扶助、养育。


  (2)缺乏劳动能力。缺乏劳动能力包括尚未成年而自始就无劳动能力,或者年老多病、身有残疾等原有劳动能力而后丧失了劳动能力。


  (3)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没有经济上的收人,这里的经济上收人不仅包括以自己劳动获得的经济上收人,也包括其他各种资助等。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的确定应以遗产分割时为准,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过的人,但于遗产分割时已有了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恢复了劳动能力的,不能以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该主体限定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首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非继承人,客观上来讲无法自己生活,但因其不属于继承人,无法分得遗产份额,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需要扶助,在弘扬尊老爱幼及养老恤幼的传统文化影响下,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给其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其次,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其本无法定扶养义务,但是出于道德因素或其他原因,客观上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一种稳定的扶养扶助关系,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给予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适当的遗产份额,可以酌情取得遗产权。从实践中看,继承人以外的人不排除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某种血缘关系,但是从法律规定及制度原理来看,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并不是取得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影响因素。同时,是否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决定性因素是扶养关系,在实践审判中,对扶养程序的认定难以确定统一标准,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案认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酌情分得遗产的份额是“适当的遗产"。适当遗产的份额视具体情况可以少于或者多于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所谓具体情况,应当参考以下因素确定:


  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具体生活状况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


  二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具体扶养情况;三是遗产的数量关于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丧失问题,《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丧失可以部分准用《民法典》第1124条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


以案释法


  曹女士与老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曹女士于2015年9月9日去世。小贺为曹女士的外甥女,2011年至2015年,曾与曹女士共同居住并照顾曹女士生活。小贺提起诉讼称,从小贺在曹女士家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看,小贺属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小贺提供赡养的时间来看,属于长期尽赡养义务的范畴,已经尽到了曹女士子女们应当尽但没有尽到的赡养义务,小贺对曹女士精心照顾,应予分割遗产。法院查明,2011年4月起,小贺按季度从曹女士家人处领取生活补贴开支,每月1000元至1500元不等,曹女士一家在当地有三套房屋,小贺与曹女士住一套,曹女士子女居住另外两套,曹女士子女称因与母亲住在一起,子女一直照顾母亲。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继承人范围上看,小贺与被继承人曹女士有亲属关系,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且曹女士从未留有遗嘱,故其不是曹女士的继承人,不能依法定继承或遣嘱继承来继承曹女士的遗产;其次从小贺的依据上看,小贺主张分得曹女士的遗产,其应当证明其扶养较多,且其进行的扶养并非基于雇佣等对价关系。法院认为,从“照顾”的角度看,小贺作为亲属,其与曹女士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对曹女士进行照顾,且给曹女士以精神慰藉,但从“扶养”的角度看,曹女士有自己的退休金,有能力供养自己,其子女又均与曹女士相邻居住,可以随时照顾自己的母亲。在小贺与曹女士生活期间,小贺一直由曹女士的子女支付生活费用,曹女士的子女有能力且实际对曹女士尽了赡养义务,子女的赡养才是主要的“扶养”。


  由本案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贺作为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是否构成“扶养较多”,但“照顾”并不等同于“扶养”,小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同时曹女士本身有退休全可以供养自己,曹女士年事已高,小贺与被继承人之间更多的是照顾与陪伴,但小贺对曹女士的照顾和陪伴有曹女士子女提供价值对价,从另一种角度而言,付出了劳务费的曹女士的子女才是真正尽了瞻养义务、扶养义务的人。


法官说法


  1、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保护时效是多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保护时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要求取得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根据是什么?


  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根据是一定程度上的扶养关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人有两种:一种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另一种是继承人以外的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人。这两种人都是继承人以外的与死者生前有某种扶养关系的人。这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不排除他们与死者有某种血缘关系,由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男女两系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范围内,而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均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且当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存在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男女两系祖父母、兄弟姐妹也不在继承人之内,他们也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知,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人也多半与死者有某种血缘关系。不过,血缘关系在决定能否酌情分得遗产权的问题上是无关紧要的。而决定性的因素是某种程度上的扶养关系。因为与死者毫无血缘关系的人只要对死者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或者依靠死者生前扶养而又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照样可以享有酌情分得死者遗产的权利。因此,酌情分得遗产权取得的根据只能是扶养关系。


  3、酌情分得遗产权也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吗?


  酌情分得遗产权的直接依据是法律的规定,是与法定继承紧密相连的一部分。《民法典》所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五种法定事由中,有四种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


  第一种法定事由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此点应当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因为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出于早日得到遗产的动机,有可能通过杀害被继承人的办法取得遗产。


  第二种法定事由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继承人。此点也应当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因为继承人的存在,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的份额多少紧密相关。如果继承人较多,则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就不可能多得遗产;如果继承人很少,或没有继承人,则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就可能得到较多的遗产。因此,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人有可能通过杀害继承人的办法去夺取较多的遗产。


  第三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此点不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因为酌情分得遗产权人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无法定的扶养、赡养关系。他们之间的相互扶养,是完全自由自愿的行为。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遗弃或虐待的问题。


  第四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凡犯有此种行为的人均不得取得遗产。此点也应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因为酌情分得遗产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他就不以酌情分得遗产权为满足,而是要成为受遗赠人,取得更多的遗产,或夺取全部遗产。因此,应当剥夺他们受遗赠权和酌情分得遗产权。


  第五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此点也应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如果酌情分得遗产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有此种行为,其可能会因此谋得更多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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