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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符合立遗嘱的条件?

作者:yswl 日期:2022-02-17 阅读量: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节 遗嘱的设立


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立的)


法言俗语


  遗嘱想立就立可以吗?这个话应该这样讲,立倒是可以立,但是立完了有没有法律效力就两说了。这里就涉及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民法制度——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遗嘱人享有的订立遗嘱以及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或者地位。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遗嘱能力,也不是所有人订立的遗嘱都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8条至第2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简单理解就是:未成年人和因为精神疾病等原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有一点例外,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案释法


  案例一 赵某与妻子孙某生育一女赵甲。2014年赵某去世。赵某的母亲李某尚在世,因遗产分割问题与孙某产生纠纷,李某逐向法院起诉孙某和赵甲,要求分割赵某的遗产。诉讼中赵甲提交赵某的自书遗嘱一份,证明赵某于2010年8月写下遗嘱,将名下财产留给赵甲。李某表示赵某生前已经因重度精神分裂而无法正确表达意志,不具备遗嘱能力,遗嘱应属无效。李某提交2010年8月赵某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历显示医院诊断李某为精神分裂症(重度),且住院记录记载,医生查体时李某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不配合查体。法院认为,2010年8月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赵某因精神疾病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而遗嘱系2010年8月4日所立,其订立遗嘱与因精神分裂住院的时间间隔较短,考虑到重度精神分裂症一般都有病情逐渐加重的过程,突然发病的可能性较小,可以推定遗嘱订立时,赵某缺乏遗嘱能力,因此认定遗嘱无效。


  超过18周岁的成年人,原则上都具备遗嘱能力,只在失智情况下,才丧失遗嘱能力。成年人说的话或做的事,都必须对自己负责,也对他人、对社会负责。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作出的遗嘱将获得法律的认可,如果不依法驳回或者变更遗嘱,日后就是遗产分配的“铁律”。因此,遗嘱能力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门槛,槛外人和槛内人大有不同,泾渭分明,毫无模棱两可的地带可言。


  案例二 陈某与妻子育有两子。因妻子离世,陈某悲痛欲绝不能自已,因此患上精神病,后逐渐转为间歇性精神病。近年来,经过系统治疗,陈某病情趋于稳定,发病状态日趋减少,但是精神状态始终不佳。陈某二子均成年成家,轮流照顾父亲。在长子陈甲处居住期间,陈某感到陈甲照料入微,心情较为舒畅,遂自行书写遗嘱,将名下唯一房产留给陈甲继承。后陈某到陈乙家居住,陈乙同样嘘寒问暖,对陈某关怀备至,陈某又另行书写遗嘱,将名下唯一房产留给陈乙。轮到陈甲照顾陈某时,无意间得知此事,陈甲怀疑陈乙恶意撺掇父亲另立遗嘱,逐上门与陈乙理论,兄弟二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不欢而散。陈某得知因自己立遗嘱一事导致兄弟反目,精神大受刺激,旧病复发。陈甲和陈乙不得已将陈某送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但是陈某病情加重,在精神病院住了半年多,自杀身亡。陈某去世后,陈甲和陈己互相指责,陈甲认为陈乙欺骗父亲立下遗嘱,陈乙认为陈甲上门争吵直接导致父亲精神病复发,二人为争夺遗产对峙法院。法院认定,陈某所留的两份遗嘱,均系精神病未发状态,意思表达能力正常,均具备遗嘱能力。后来陈某精神病复发,不影响立遗嘱时的遗嘱能力。鉴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遗嘱时受到胁迫或者欺诈,因此所立遗嘱均为有效遗嘱。陈乙所持遗嘱系陈某生前最后一份遗嘱,因此应当以该遗嘱为准。法院判决陈某名下房产由陈乙继承。

  本案中,陈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是立遗嘱时处于良好的间歇期中,完全恢复正常意思表达能力,因此即使是精神病人所立遗嘱,在其精神正常的阶段也不存在欠缺遗嘱能力的问题。至于后来,陈某受到刺激病发,而丧失遗嘱能力,其之前所立遗嘱仍然是有效的遗嘱。


  案例二与案例一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立遗嘱与发病的时间极为接近,所患的精神病又属于长期积累发病,基本不存在间歇发病或者突然发病的可能,法院推定其立遗嘱时处于精神病病发的状态,因此不具备遗嘱能力。案例二陈某立遗嘱是在精神病的间歇期,且恢复良好,可以认定具有遗嘱能力。


法官说法


  1、遗嘱能力与疾病或生理缺陷的关系。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之所以不具备遗嘱能力,是因为未成年人心智未开,不能正确理解财产处分的法律意义,谈论生死更是缺乏知识和阅历的支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往往因为精神类疾病或者年老头脑机能退化而逐渐失智,从而丧失正确表达思想和决定的能力,一个不知自己是谁的人,一个行为不受自己理智控制的人,自然不能作出遗嘱,作出遗嘱也不能视为他真实的意思表示,《民法典》不认可缺乏遗嘱能力的人作出的遗嘱。遗嘱能力关注的是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至于其他生理疾病或者缺陷并不影响遗嘱能力,如聋哑人或者盲人,虽然表达意思的能力受限,但是只要是智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成年人是完全具备遗嘱能力的,有资格订立遗嘱。


  2、监护人不可以代替被监护人订立遗嘱。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那么不具备遗嘱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代为作出遗嘱呢?


  答案是否定的,遗嘱应当由本人作出,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如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不能代替子女作出遗嘱。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订立遗嘱是处分财产,且一般属于无偿处分财产,不存在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问题,故而监护人在订立遗嘱上不存在法律认可的权利。


  3、判断遗嘱能力的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判断遗嘱能力具备与否的时间节点是遗嘱作出之时,遗嘱作出后遗嘱人遗嘱能力发生变化的,不影响遗嘱效力。在作出遗嘱时具备遗嘱能力,此后遗嘱人因种种原因逐渐丧失心智,遗嘱仍然有效。在作出遗嘱时不具备遗嘱能力,此后遗嘱人具备遗嘱能力的,遗嘱仍然无效。因此,判断遗嘱能力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为精神病人一概不具备遗嘱能力的观念是有失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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