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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租赁保证金不属于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珠海某支队与包某某、C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

作者:yousu03 日期:2021-05-18 阅读量:

案件详情:

2008年珠海某支队(异议人)与C公司(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将珠海某大厦出租给C公司用作酒店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起至2028年3月止。C公司向珠海某支队支付100万元租赁保证金。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珠海某支队将租赁保证金扣除C公司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后退还给C公司(不计利息)。

2015年C公司因与包某某产生借款合同纠纷,2017年被列为强制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期间,因查询不到C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2019年珠海某支队与C公司及D酒店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D酒店作为承租场地新的承租主体及承租方。

包某某(申请执行人)得知上述情况,遂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该100万元租赁保证金属于C公司财产,作出恢复执行的裁定,并于2020年1月向珠海某支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珠海某支队将该100万元租赁保证金汇入法院账户。

珠海某支队遂委托承办律师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恢复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律师策略:

本案属于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C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珠海某支队支付的100万元租赁保证金是否属于C公司的财产。

包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及本执行异议案件的被申请人,认为涉案100万元租赁保证金为C公司财产,理由如下:

(1)案涉10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是C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及其他费用的一个保证,而非租赁补充协议三方项下的保证金。

(2)2019年珠海某支队与C公司及D酒店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D酒店作为承租场地新的承租主体及承租方,D酒店已成为新的承租主体及承租方,应由D酒店承担支付租金、其他费用、如约履行合同义务,C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3)涉案100万元保证金只是暂存在珠海某支队账户,物权归属于C公司。

承办律师经分析后认为,就涉案保证金来说,C公司与珠海某支队仅存在债的法律关系,而“珠海某支队退还保证金给C公司”之债是否到期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案是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重点,本案的诉讼策略不宜针对包某某的主张和观点作过多纠缠,而应集中在向法院阐明“执行法院向珠海某支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观点。

为此,承办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并在庭审时强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对C公司与珠海某支队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等问题作出确认,珠海某支队已提起本执行异议。

(2)在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对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并不具有强制效力。本案中执行法院向珠海某支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性质并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履行通知,也非禁止珠海某支队向C公司清偿到期债权的冻结行为,而是强制珠海某支队向包某某清偿债务的执行通知。此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方式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以执行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裁定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件结果:

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典型意义:

代理案件时“换位思考”,是每一位律师都应当具备的思维。本案没有被对方“牵着鼻子走”,对于对方的主要观点不作回应,而是抓住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纠纷时关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想法官之所想,集中火力重点攻击,获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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