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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新28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22.03.17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来源:裁判文书网 、威科先行公开的裁判文书
焦点:关于抚恤金237,531.2元分割是否公平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奶奶酌情分得1万元,奶奶上诉主张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不反对孙女可以多分,但其只分得1万元不公平。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抚恤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故抚恤金的分配应按照抚恤金的性质,即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
对于抚恤金分割是否公平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上,已经考虑了奶奶有固定退休工资,经济条件尚可,而孙女在刘某病逝时年仅6岁,属于死者刘某生前需要抚养的、依靠其生活的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形,一审法院遂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给金某分割抚恤金1万元,虽然金额偏少,但尚未达到不公平的程度。
诉讼请求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分割抚恤金及遗产,包括楼房一套、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为了明天”人寿保险一份;刘某生前银行存款、公积金;吴某在刘某生前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及抚恤金。
一审查明
1990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刘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1993年X月X日出生),现在是教师。2007年3月26日,被继承人刘某与张某登记离婚,离婚后婚生女一直与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
2012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刘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艾某(2014年X月X日出生),现在是小学生。
2019年5月14日,被继承人刘某被确诊为胃癌,这期间一直由被告吴某进行照料。2020年8月25日被继承人刘某在医院治疗期间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X房产归被告吴某和艾某所有;×××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所有;人寿保险一份给被告吴某;如果死后有遗产包括国家的丧葬费等都由被告吴某继承;二十五团老团部的平房归被告吴某所有。被继承人刘某在该遗嘱上本人签字,注明了年、月、日,并将该遗嘱交付给被告吴某持有。原告金某对该份遗嘱表示无异议。
2020年10月16日,被继承人刘某在25团平房因病死亡。1998年8月21日,被继承人刘某购买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一份,受益人为被继承人刘某,自1998年8月投保至2020年8月,至今未领取终身保险金共计21,000元。2012年8月8日被继承人刘某购置×××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在被告吴某处。2012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刘某购买房屋总价款共计209,148元。为购置该房屋2012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刘某办理个人公积金抵押贷款149,000元,贷款期限13年,截止2020年10月16日贷款余额67,829.19元。
2011年7月18日,被继承人刘某母亲金某从周某处购买位于二十五团加工厂平房6间,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登记在周某名下。
2012年10月21日,被继承人刘某母亲金某、父亲刘某1出具平房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1和金某在二十五团一套房给刘某”。被继承人刘某父亲刘某1于2017年去世。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20年10月16日(刘某死亡时)该平房一直由被继承人刘某、二被告居住。
住房公积金,被继承人刘某公积金账户余额32,727.67元、被告吴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14,278.96元,合计147,006.63元。
刘某和吴某名下银行存款总计53,269.90元(略)。
抚恤金244,655.2元、丧葬费11,476元,合计256,131.2元,目前由被告吴某持有。
原告金某为被继承人刘某购置坟墓一座,支付墓穴服务费(墓地费)12,000元、并花去殡葬用品费6,600元,以上合计18,600元。
本案涉及的法定继承人共有4人:妻子吴某、小女儿艾某、母亲金某以及大女儿刘某2。2021年8月27日刘某2对本案撤回起诉。后刘某2与被告吴某在我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吴某向刘某2支付抚恤金及遗产补偿款21,000元,刘某2享有的抚恤金及遗产份额归妹妹艾某所有。
另查,原告金某于1992年1月退休,退休工资每月4,634.61元;被告吴某于1995年参加工作,每月工资6,29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认定为真实有效。
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有车辆一辆、人寿保险金21,000元,根据死者刘某的遗嘱,该遗产应由被告吴某继承。
被继承人刘某与被告吴某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存款53,269.90元、公积金147,006.63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遗嘱内容,夫妻共同财产中存款53,269.90元的一半26,634.95元为被告吴某所有,另一半26,634.95元作为遗产由被告吴某继承;公积金147,006.63元的一半73,503.315元为被告吴某所有,另一半73,503.315元作为遗产由被告吴某继承;房产一半产权50%为被告吴某所有,另一半产权50%作为遗产由被告吴某继承产权25%,由被告艾某继承产权25%,该房屋公积金贷款67,829.19元由被告吴某承担75%,由被告艾某承担25%。对原告金某提出的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上述遗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位于二十五团加工厂平房应由其继承的主张,因原告金某与二被告对该房屋权属有争议,鉴于其未提交相关的权属证据,且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故对该主张,其可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生活补助费以及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原告、二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分配抚恤金、丧葬费的权利。至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则及份额,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遗产继承规则进行分配。
死者刘某的抚恤金244,655.2元、丧葬费11,476元,对抚恤金、丧葬费总额为256,131.2元原告、二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金某为死者操办丧葬事宜花费18,600元,该丧葬费应从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故对原告金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恤金是特定人员死亡后,国家发给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
剩余的抚恤金237,531.20元,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死者刘某的妻子和女儿,考虑到二人与刘某生前的紧密程度以及被告艾某是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分割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金某有退休收入,医疗费也有报销,经济上并不困难。故本院酌定原告金某分得10,000元,被告吴某分得10,000元,被告艾某分得217,531.20元较为合适。因被告吴某保管刘某名下以上抚恤金丧葬费款项的账户,故应由吴某支取该款项给付原告金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房产产权50%遗产由被告吴某继承产权25%,由被告艾某继承产权25%;该房屋公积金贷款67,829.19元由被告吴某承担75%,由被告艾某承担25%。
二、人寿保险金21,000元、×××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存款26,634.95元、公积金73,503.315元由被告吴某继承。
三、抚恤金237,531.20元由原告金某分得10,000元(此款由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由被告吴某分得10,000元,由被告艾某分得217,531.20元。
四、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丧葬费18,600元。
五、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金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部分应当分割的财产。上诉人认为刘某的遗嘱并非死者自愿书写且有添加部分、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导致遗嘱无效。请求将刘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刘某生前有一套楼房已售出,房款17万元应分割。
二、对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极为不公平公正。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属于上诉人金某、被上诉人吴某、艾某共有,法院应当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上诉人不反对被上诉人艾某适当多分,但上诉人只分得1万元,明显不公平公正。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吴某、艾某辩称:
1.被继承人刘某于2020年8月25日在医院撰写的遗嘱属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该遗嘱中对遗产分配作为明确说明,即所有遗产均属答辩人。因此,应当尊重被继续人的遗愿。上诉人无权主张对分配遗产。
2.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对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生活补助以及安葬死者的支出,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答辩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去世无疑对答辩人的伤害最严重;且答辩人艾某年仅7岁,无生活来源。被继承人去世后,吴某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将无比难难。但上诉人有固定退休金,医疗费用能报销,经济并不困难。并且遗嘱中被继承人也明确表示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全部归答辩人所有,应当尊重被继承人遗愿。上诉人不应主张分配抚恤金。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状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遗嘱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金某主张遗嘱分割房款17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于抚恤金237,531.2元分割是否公平。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上诉人主张遗嘱无效的理由是认为并非刘某自愿书写,并且遗嘱中添加“此房是2012年11月我与妻子结婚时母亲看我们无房,赠予此房。死后留给吴某”,该部分内容因处分了他人财产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某认可该部分添加是刘某书写,但认为遗嘱全部内容均非刘某真实意思,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书写遗嘱受到胁迫、欺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嘱中添加部分是否导致遗嘱无效的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并且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也未予以处理。故对金某上诉主张遗嘱无效,重新分割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上诉人金某主张遗漏分割房款17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某上诉称刘某生前还有一套楼房已出售,房款17万元未分割。金某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诉请,二审中,金某也不能对其陈述具体出售时间以及楼房的地址、门牌等信息。由于一审中已经对刘某的所有银行卡存款查询并予以分割。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遗漏楼房出售款项17万元未分割,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关于抚恤金237,531.2元分割是否公平的问题。上诉人金某主张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不反对艾某可以多分,但其只分得1万元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抚恤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故抚恤金的分配应按照抚恤金的性质,即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本案金某、吴某、艾某均系死者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属死者刘某生前最亲近的人,本应该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抚恤金分割问题,但本案中金某、吴某并未按照尊老爱幼、家族和睦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互相体谅对方、换位思考,通过协商解决抚恤金问题。由于金某在二审中坚决不同意协商解决,故本院无法继续做调解工作。
对于抚恤金分割是否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上,已经考虑了金某有固定退休工资,经济条件尚可,而艾某在刘某病逝时年仅6岁,属于死者刘某生前需要抚养的、依靠其生活的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形,一审法院遂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给金某分割抚恤金1万元,虽然金额偏少,但尚未达到不公平的程度。金某作为艾某的亲祖母,应当从感情上体恤孙女幼年丧父的精神打击,和经济不能独立的窘迫情况,对抚恤金问题服判息诉。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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