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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占1/3产权,该份额可以理解为夫妻财产约定吗?

作者:yswl 日期:2022-03-21 阅读量:

案件情况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粤01民终30367号


  裁判日期: 2022.02.23


  案由: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男方与女方、小儿子购买308房,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并各占1/3产权份额。


  后男方、女方及大儿子、小儿子共同到房管部门,女方以购买交易方式将其名下308房1/3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大儿子名下,男方及小儿子放弃优先购买权利并对上述过户不持异议,女方所占1/3产权份额转登记在大儿子名下,女方与大儿子确认尚未支付房屋交易的对价。


  男方曾立下公证《遗嘱》,表明其占有308房1/3产权份额属于与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男方所占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大儿子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大儿子个人财产。之后男方撤销上述遗嘱。


  2020年11月18日,男方及两名子女经协商决定以145万元出售308房,女方、男方、小儿子分别获得房款473333元。大儿子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声明》,确认收取上述房款并携所有个人物品搬离308房。


  女方现在起诉要求分割男方的款项。


  法院认为,308房系由女方、男方及小儿子购买,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按份共有,各占1/3产权份额,虽女方、男方之间并未作出书面的具体约定,但前述按份共有的方式,应理解为女方、男方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女方、男方各自占有的308房1/3产权份额应属各自的个人财产。相应地,男方因出售308房所获得的售房款(总房款的1/3)属于其个人财产,女方无权要求分割。男方在办理遗嘱公证、出售女方名下1/3产权份额时对房屋产权属性曾经作出的表述,是一种格式要求,不宜以此为准,而应以男方在本案庭审时的陈述为准。


诉讼请求


  女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分割女方与男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487633元;


  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男方承担。


一审查明


  女方、男方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20年开始因家庭财产分配等发生纠纷,2020年1月22日女方搬至大儿子处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女方曾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男方离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46160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离婚。女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21年7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获准。


  双方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相应的约定。2008年4月15日,男方、女方及小儿子与案外人林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82000元(实际交易价30.9万元)购买308房,产权登记在女方、男方、小儿子名下,各占1/3产权份额。男方确认小儿子有出资购买308房,不确认大儿子有出资,大儿子则表示有支付出资款。


  男方曾于2018年7月18日立下《产权继承立约书》,表明其名下占有308房1/3产权份额留给大儿子继承,但大儿子需负责男方的养老送终,同时将房产证交由大儿子保管。2018年9月13日,男方、女方及大儿子、小儿子共同到房管部门,女方以购买交易方式将其名下308房1/3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大儿子名下,男方及小儿子放弃优先购买权利并对上述过户不持异议,女方所占1/3产权份额转登记在大儿子名下,女方与大儿子确认尚未支付房屋交易的对价。


  2019年1月16日,男方曾立下公证《遗嘱》,表明其占有308房1/3产权份额属于与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男方所占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大儿子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大儿子个人财产。之后男方撤销上述遗嘱。2020年11月18日,男方及两名子女经协商决定以145万元出售308房,女方、男方、小儿子分别获得房款473333元。大儿子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声明》,确认收取上述房款并携所有个人物品搬离308房。


  现男方、女方均年迈,女方患有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慢性肾衰竭等疾病,并为肢体残障四级人员;男方患有老年性退行性心脏瓣膜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等多种疾病,需手术治疗。男方确认,双方分居之前女方由男方负责照顾,女方每月退休金3500元,男方每月退休金4500元,每月除了生活必需费用还要看病给付医疗费用,男方每月提取女方的退休金均用于日常两老生活及看病所需,没有盈余,不存在再行分割,2020年1月17日提取的3500元亦用于购买药品,女方对此不予确认。


  女方提供的证据及男方的质证意见、男方提供的证据及女方的质证意见均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男方与女方、小儿子于2008年4月15日以309000元购买308房,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并各占1/3产权份额,根据上述物权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原则,308房除登记在小儿子名下份额外其余份额已由男方、女方进行析产,各占1/3产权份额,该份额为两人个人财产,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女方主张,男方曾立下公证遗嘱确认其名下占有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男方已撤销该遗嘱而不具相应的法定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因男方占有308房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308房出售后获取的房款亦属于其个人财产,女方要求婚内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接纳。双方在分居之前共同生活,男方提取女方的退休金用于日常生活、医疗费用负担,相关款项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女方要求男方返还退休三年的养老金10800元(300元/月)及2020年1月17日擅自提取的3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女方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男方、女方及小儿子于2008年4月15日以309000元购买308房,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并各占1/3产权份额,男方、女方之间已进行了析产,名下各自所占份额为两人的个人财产,该认定严重错误。


  1.法律上的析产是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共有人所有。本案中,2008年4月24日,男方、女方两人共同出资222000元,大儿子出资87000元,从林某手中购入308房,产权登记在男方、女方和小儿子三人名下并各占1/3产权份额。男方、女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并没有就各自所占的1/3房屋产权份额属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更没有签订任何房屋析产协议,并非析产行为。因此,两人各占有的308房1/3产权份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2018年9月13日,男方、女方共同将女方名下l/3产权份额出售给大儿子,共同确认女方名下的1/3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实男方名下1/3产权份额也是夫妻共有财产。2008年4月24日购房时,大儿子有出资支付房款但没有登记产权份额,男方、女方决定将女方名下的1/3产权份额过户给其。2018年9月13日,男方、女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房屋买卖交易过户,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男方、女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现场录音、录像,可证明男方、女方共同表示女方名下1/3产权份额是夫妻共有财产,自愿出售给大儿子。两人的共同确认行为,证实男方名下1/3产权份额也是夫妻共有财产。


  二、2019年1月16日,男方、女方共同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确认男方名下308房1/3产权份额属于两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同时在公证笔录签名和现场录音、录像,公证遗嘱和公证笔录、录音录像上陈述的内容是两人对男方名下1/3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书面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因男方单方撤销该遗嘱而失效。男方只是撤销房屋产权份额由大儿子继承的内容,并不影响男方、女方对于男方名下1/3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约定的法律效力。女方二审提供的证据(2019)粤广海珠第2349号公证遗嘱并未撤销,仍然合法有效。男方如要撤销或变更上述双方关于308房1/3产权份额的约定,必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男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对女方有效,并不产生对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的变更或撤销。


  三、2020年11月18日,男方、大儿子和小儿子共同将308房出售给吴某,男方在一审庭审时答辩称“大儿子代收的1/3房款原为男方、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的治疗费用理应优先从中支付”,可证实男方认为原女方名下308房1/3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男方名下的1/3产权份额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房屋出售后获取的房款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男方收取房款后,在女方急需治疗多种严重疾病的情况下,经女方多次申请居委会调解,要求分割上述房款,仍拒不归还,严重侵犯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四、男方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多次侵犯女方权益的行为,女方要求分割房款47333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男方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以冷饿的手段扣押女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养老金银行簿、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等证件原件,烧毁女方2020年前的病历记录。两人于2020年1月22日分居至今,对此男方在一审时予以确认。分居后,男方开始隐匿、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男方持有的(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原由儿子大儿子保管,为顺利出售房屋,男方发表证书遗失声明,瞒报海珠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重新申领了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11月18日出售308房后,男方即失去联络,且于2020年12月18日即从银行账户中提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售房款20万元,据为己有。


  .女方年迈,身患多种重疾,包括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骨质疏松症、Ⅲ度子宫脱垂、高血压3级、高血压肾脏病伴有肾衰竭、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心脏病、心脏瓣膜病等。其中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导致女方活动受限,行走困难,只能用轮椅代步,需要手术治疗,术后也需要长期的康复治疗;Ⅲ度子宫脱垂导致女方大小便失禁,同样急需手术治疗。另外,女方患有多种其他重疾,都需较大数额的治疗和康复费用。女方多次尝试联系男方,要求男方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487633元中支付治疗费用,但男方予以拒绝。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男方对女方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女方患有多种重疾急需手术治疗,男方拒绝支付女方的治疗费用,因此女方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87633元。


  五、女方要求男方返还3500元具有事实根据。分居前,女方的养老金银行存折一直由男方保管,由男方提取使用。女方三年退休养老金余额为10800元(每月余300元,300元/月×12个月×3年=10800元),仍在男方处。男方于2020年1月17日擅自提取女方养老金3500元据为己有,拒绝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分居之前共同生活,男方提取女方的退休金用于日常生活、医疗费负担,相关款项已在共同生活中予以消耗,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女方、男方与小儿子购买308房,各占1/3产权份额,并不是女方与男方对房屋产权份额的析产约定,两人各占有的308房l/3产权份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名下308房l/3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308房出售后获取的房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女方要求分割房款473333元和要求男方返还3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男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女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首先,男方同意一审法院关于308房产权份额属于个人财产的认定。


  1.308房在2008年购房时,产权登记在女方、男方及小儿子名下,各占1/3产权份额。男方与女方以产权登记对外公示的形式对308房进行了析产,应认定双方名下所占份额为两人的个人财产。


  2.男方于2019年1月16日立下的公证遗嘱己于2020年3月12日撤销,是对遗嘱内容的全部否定,遗嘱己不具备相应的法定效力。


  其次,男方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事实,女方请求分割房款和退休养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在2020年1月22日召开的家庭会议中,家庭成员均同意将308房出售。由于出售房屋时大儿子拒绝交出房产证原件,男方为了顺利交易不致于产生违约责任,不得已发表《遗失证明》补办房产证。


  2.《民事上诉状》称的家庭暴力、冷饿手段并非事实,男方与女方没有夫妻感情不和。


  3.女方的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一直以来均在女方与男方两人的退休养老金中支付,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女方的退休养老金并无结余。


  最后,无论是女方诉男方的离婚纠纷还是本案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双方沦落到对簿公堂的地步,全因不孝子为夺钱财所制造的诉讼,均非双方的本意,请法官明鉴。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女方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粤广海珠第2348号公证遗嘱;证据2.(2019)粤广海珠第2349号公证遗嘱;证据3.(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男方原持有的产权证书原件仍保管在大儿子手上;证据4.《关于(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遗失声明》;证据5.《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女方起诉男方离婚纠纷一案,男方失去联络,一审法院无法联系男方,遂对其公告送达;证据6.《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凭据》,拟证明女方患有多种重大疾病,自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到医院复诊,需支出大额的医疗费用。


  男方质证表示:第一,女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公证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348号公证遗嘱已经由男方自行撤销,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2349号公证遗嘱也因308房在立遗嘱人去世前过户和变卖,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第三,对于证据3《不动产权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原件至今仍保管在大儿子手上,进一步证明大儿子故意隐匿拒绝交出的事实。第四,对于证据4《遗失声明》和证据5《法院公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女方想要证明的事实。第五,证据6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大额医疗费支出,每月不超过1000元。


  男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撤销遗嘱公证书》。


  女方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女方和男方在公证处做了笔录,书面确认个人占有的1/3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男方撤销该份遗嘱,只是撤销房屋由大儿子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是不能作为撤销308房1/3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撤销遗嘱公证书不能证明男方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一、308房系由女方、男方及小儿子于2008年4月购买,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按份共有,各占1/3产权份额,虽女方、男方之间并未作出书面的具体约定,但前述按份共有的方式,应理解为女方、男方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女方、男方各自占有的308房1/3产权份额应属各自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名下所占份额为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定性准确,故本院予以维持。相应地,男方因出售308房所获得的售房款(总房款的1/3)属于其个人财产,女方无权要求分割。男方在办理遗嘱公证、出售女方名下1/3产权份额时对房屋产权属性曾经作出的表述,是一种格式要求,不宜以此为准,而应以男方在本案庭审时的陈述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男方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其占有的房屋份额亦属于其个人财产,女方请求分割售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男方名下308房1/3产权份额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撤销公证遗嘱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男方已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佐证。女方认为男方所立遗嘱不因其单方撤销而失效的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女方与男方在2020年分居之前一直共同生活,男方提取女方的养老金在日常生活中花费,属于正常合理的支出,事实上金额亦不高(女方每月退休金3500元,男方每月退休金4500元),女方请求男方返还3500元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女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女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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