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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留份”是针对继承人特有的制度,您听过吗?

作者:yswl 日期:2022-03-21 阅读量: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节 遗嘱的效力


  遗嘱处分遗产的限制(遗嘱处分遗产不能太任性)


法言俗语


  《民法典》出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给予被继承人广泛的遗嘱自由,既然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是否订立遗嘱、如何订立遗嘱、是否撤回变更遗嘱均由遗嘱人自由选择。


  所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强调的都是遗嘱人要签字,从来没有继承人要签字的规定,毕竟遗嘱人的遗嘱无须经过继承人的同意或者认可,但适度的限制才能在保护遗嘱自由的同时,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硬性规定遗嘱人必须对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这样的继承人是生活缺乏保障的人,如果遗嘱大笔一挥将所有财产对着一个或者几个继承人倾囊相授,任凭这样的继承人陷入困境,也是极为不合理。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民法平等关注着每一个人生老病死,兼顾着所有人的权益,《民法典》不允许这种订立遗嘱的自由发展到任性的地步,对此作出的限制在民法学中又称为遗产“必留份”——必须保留的份额。


以案释法


  梁某与妻子张某育有一子梁甲,梁甲与妻子育有一子梁乙。2014年,梁某留下遗嘱,将名下房屋留给孙子梁乙。2018年梁某去世。梁某名下房屋系梁某婚前通过继承取得,梁某与张某婚后并未购买其他房产。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梁某的房产及其他遗产。诉讼中梁甲出示了梁某的遗嘱,主张房产已经通过遗嘱赠与其孙子梁乙,房屋应当归属梁乙。张某主张今年已经69岁,没有劳动能力,原系农业户口没有退休金,依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生活。张某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未留出一定份额给张某是错误的。法院认为,张某年满69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属于托底式的救助,应视为无生活来源。张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梁某的遗嘱未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留有份额,同时梁某除了房产之外,基本不存在其他遗产,因此应当在房产中为张某留出必要份额。法院判决梁某名下房屋由张某继承30%的份额,剩余70%的份额由梁乙获得遗赠。


  本案中,梁某与张某生活清贫,梁某唯一的房子还是在婚前继承得来,梁某的遗产除了所剩无几的一点存款,基本上就是遗嘱涉及的房子,所以房子全部由梁乙取得,张某将无法从梁某处继承遗产。张某年老力衰,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条件。关键是张某因未参加社会保险,没有退休金。虽然可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救助,但是其数额较低,除了最低限度的生活需求,无法满足医疗等服务需求,视为无生活来源较为合理。因此,张某符合《民法典》必留份要求的继承人资格。梁某将唯一的遗产通过遗嘱遗赠给孙子,致使张某几乎没有遗产可继承,张某将立即陷入生活困境。


  因此,法院依据原《继承法》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变更了遗嘱的内容,将房屋分出必要份额由张某继承。张某获得房屋份额后,一是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居住该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二是房屋出卖、出租均可通过份额获得相应收益,而且房屋份额具有折价的基础,梁乙想要获得房屋全部所有权需向其折价补偿;三是如果确有必要,张某可以使用该份额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保障自己的生养死葬。


法官说法


  必留份是针对继承人特有的制度,非继承人不能援引这一制度。继承人也并非均有权主张“必留份”,《民法典》规定得非常明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关于无劳动能力,未成年人、年老体衰的老人、重度残疾人、精神病人一般都不具有劳动能力,关于无生活来源,缺乏经济收入、无法维持生活必须消费的人。这两者兼备的人确实是社会上最脆弱、最无助的人。遗嘱人在世尚能予以接济或者照顾,遗嘱人故去接济停止,如果再没获得遗产,遭受的困境超乎想象。但是如果遗嘱未涉及的继承人本身身强力壮,工作稳定或者具有一定财产,完全没有生活困难,那么其并不属于必留份针对的继承人,遗嘱不必为其留出份额。


  当然《民法典》的规定并不是要求遗嘱人立遗嘱时一并将必留份写进遗嘱,《民法典》更关注的是遗产经过遗嘱的处理是否还留有必要的份额,也就是遗嘱人如果有100万元遗产,他将其中50万元通过遗嘱指定一个继承人继承,剩下50万元其他继承人可以依据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那么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获得必要的遗产,遗嘱也就不受必留份的限制。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要任性的在继承人之间厚此薄彼,在遗嘱自由的基础上要顾及父母子女的骨肉亲情、夫妻之间的相濡以沫,为境况堪忧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切莫不管不顾。而符合《民法典》第1141条资格的继承人遇到遗嘱有意无意地忽略也要学着拿起法律武器,争取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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