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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可以通过这些方式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作者:yswl 日期:2022-03-11 阅读量: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节 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撤回与变更(遗嘱可撤可改)


法言俗语


  遗嘱是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获得相对方的同意,单方作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遗嘱的这种性质带给遗嘱近乎绝对的自由:是否立遗嘱我说了算,遗嘱内容我说了算,撤回遗嘱我说了算,变更遗嘱我说了算。遗嘱的撤回和变更都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行使这一权利不需要获得他人许可,尤其是不需要获得继承人的许可。有些继承人想当然地认为遗嘱与合同一样,遗嘱既然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那么撤回、变更必须经过继承人的同意,这是对遗嘱的错误认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主要有三种方式进行撤回或者变更:


  一是明示改变。


  遗嘱人自行撤回、变更遗嘱,是明确表示改变遗嘱的行为。撤回遗嘱是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依法使遗嘱归于无效的行为。撤回遗嘱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取回已经交给继承人的遗嘱并销毁,或者制作书面声明记载遗嘱人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等。变更遗嘱是遗嘱人对遗嘱内容予以部分改变,如原本遗嘱规定两个继承人平分遗产,后遗嘱人变更遗嘱为三七分,或者遗嘱原规定由儿子继承遗产,后变更为女儿继承


  二是默示改变。


  默示是指以行为结果表示自己的意思。默示改变是指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遗嘱人没有明确表示撤回遗嘱或者变更遗嘱,但是遗嘱人却作出了明显与遗嘱内容相冲突的行为,虽然不言不语实际已经千言万语。比如,遗嘱规定将遗嘱人名下房产留给儿子继承,但是遗嘱作出后,遗嘱人将房产出卖,则遗嘱涉及的遗产实际不存在了,儿子无法再依据遗嘱取得遗产。这属于对遗嘱内容的撤回,遗嘱人的出卖房产的行为并不受遗嘱的限制。


  三是新旧遗嘱的替代。


  第三种改变遗嘱的方式就是订立新的遗嘱。遗嘱人留有多份遗嘱内容互相冲突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原《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优先,已经被《民法典》废止。公证遗嘱也可以被其后面的遗嘱所替代。


以案释法


  案例一 胡某与丈夫张某育有二子。2012年,75岁的胡某委托律师制作律师见证遗嘱,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和代书人为胡某书写遗嘱,遗嘱记载胡某名下房屋两处均由长子张甲继承。胡某2015年去世,2016年张甲要求与张乙平分胡某遗产,张乙提出胡某生前立有遗嘱,将两处房屋留给自己继承,张乙提出除了房子外,胡某其他遗产同意与张甲平分。张甲看到遗嘱后立即改变主张,张甲发现胡某的遗嘱是将两处房产留给自己,只是张乙拿出的遗嘱上长子的“长”被斜线划掉,写了个“二”,张甲的“甲”被斜线划掉,写了“乙”,从而将张甲改为张乙。张甲认为母亲的遗嘱内容明确,改动系张乙篡改。张甲还到代书遗嘱的律师事务所调取了存档的遗嘱复印件,复印件上没有改动,记载张甲继承两处房屋。张甲速起诉张乙,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胡某两处房产。张乙称,遗嘱的改动并非自己作为,而是胡某生前所为,改动处的字是胡某自己书写的,并且在改动处按了胡某的指印。因此,涉案遗嘱实为胡某自行变更,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处分遗产。经司法鉴定,改动的两个字以及指印均系胡某作出,法院据此认定涉案遗嘱已经由胡某自行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定遗嘱继承的内容,现遗嘱显示张乙继承胡某两处房屋,法院判决张乙取得两处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中胡某虽然立有代书遗嘱,但是司法鉴定显示遗嘱内容的变更均系胡某自行作出,胡某作为遗嘱人有权变更遗嘱,因此其变更的内容有效。张甲虽然原本是遗嘱规定的取得房屋的继承人,但是胡某在世之时,遗嘱尚未生效前,胡某的变更只要是真实自愿的意思,就应当获得尊重。这里也提醒一点,本案的改动之所以获得法院的认可是因为改动的笔迹是胡某本人作出的,改动之处的指印是胡某本人作出的。为了避免无效的改动,遗嘱人在遗嘱上的改动应当通过上述形式进行标记,以明确展示改动处是遗嘱人为之。另外,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等形式只是《民法典》对常用遗嘱形式的列举和概括,目的在于明确常见遗嘱的形式要件,并非对各种遗嘱形式之间的遗嘱设定不可逾越的界限。在代书遗嘱上进行内容改动并非一定需要通过原先的代书人进行,遗嘱人自行改动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更加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案例二 周某与妻子育有一子周甲,一女周乙。周某妻子去世后,子女均同意放弃继承,周某妻子的遗产均由周某继承。2012年,周某订立自书遗嘱,将名下房产一处留给儿子周甲继承。2013年,周某将房产出售,获得200万元的房款,周某花费其中50万元购买房车一辆,开始旅游生活。2019年,周某因病去世。周某去世后留有房车一部,存款120余万元。周甲起诉周乙,要求法院判令周甲取得房车以及存款。周甲认为,遗嘱已经规定房产由周甲继承,周某出售房屋获得200万元,房车是房款购置的,应当视为房产的转化,因此周甲有权继承房车和存款。法院审查认为,遗嘱设定的是房屋继承,但周某生前出售房屋的行为与遗嘱内容明显冲突,依法应视为对房屋继承的撤回。因此,周某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房车及存款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周甲和周乙按照法定继承平分银行存款,对房车各占50%的份额。


  本案中,原本应当通过遗嘱继承的房产,被周某在生前出售了,其行为直接导致房产的易主更名,周甲不可能再继承房屋,周某是以自己出售房屋的行为直接默示撤回了遗嘱。撤回遗嘱等同于不存在遗嘱,那么周甲根据遗嘱要求对房车和存款的继承也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尤其是周甲心目中的逻辑是不成立的,用一条观念上的锁链将所有的财产交易拴在一起,一事一物都要追根潮源式的找寻原始财产,是狭隘的观念,在继承中用这种观念追溯财产是错误的。房子通过出售变成了钱,其财产性质发生了变化,周某使用这些钱再行花费,均与房产无挂。周甲试图通过建立存款和房车就是房屋换来的,所以“存款+房车=房屋”的数学等式,把遗嘱设定的房屋继承“置换”成存款和房车继承属于一厢情愿。当然房车和存款仍属于周某的遗产,周甲和周乙作为继承人可以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份额。


  案例三 杨某和妻子育有三子,妻子去世后,杨某也逐渐丧失自理能力,无法单独居住,轮流在三个儿子家中居住生活。2018年,杨某去世,留下存款少许和房屋一处。三子就遗产分割达不成一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长子杨甲提交杨某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杨某将房屋留给杨甲继承,次子杨乙提交杨某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杨某将房屋留给杨乙继承,三子杨丙提交杨某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杨某将房屋留给杨丙继承。各方均认定在案三份遗嘱均为杨某笔迹,真实性无疑。法院认为,三份遗嘱内容彼此冲突,应当以杨某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三份遗嘱的先后顺序为次子杨乙、三子杨丙、长子杨甲,因此本案以杨甲所持遗嘱为准,杨某名下房屋由杨甲继承,遗嘱未涉及杨某存款的继承问题,因此三子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割遗产。


  本案中存在三份遗嘱,杨某在哪一个儿子家中居住,就给哪一个儿子出具一份遗嘱。揣测之下可能杨某晚年丧失自理能力,心理上极为不安,对儿子产生强烈的依附感,希望通过出具遗嘱的方式,确保儿子能安心、悉心照顾自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杨某订立遗嘱是因为儿子欺诈或者胁迫,因此即使揣测属实,也是杨某自己产生不安心理,基于此订立的遗嘱仍然系杨某自主决定而作出的,所以三份遗嘱均系有效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这个案例除了遗嘱冲突问题外,还给我们带来关于赡养老人的启示。赡养老人,除了生活上的照顾外,更应注重精神上的抚慰。出现多份遗嘱并存一是老人因种种原因改变主意,二是上文所说的老人用遗嘱“讨好”子女。人到晚年逐渐失能,在生活甚至生存上不得不依靠他人,心理上必然产生变化。在不安、局促中,有的老人只能寄希望于用遗嘱换子女的孝心。从任何一个角度看,这样出现多份遗嘱都是令人悲哀的。纵使子女完全没有拿孝敬换遗产的想法,老人出现这种心理客观上也是有合理性的。因此,赡养老人重在精神赡养,安度晚年不单纯是衣食无忧,“安”这个字指的是安全、安稳和安心。


法官说法


  遗嘱撤回变更的自由,与法律对遗嘱人的自我意思的尊重分不开。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的观念固然没错,但是在遗嘱上是不适用的,毕竟遗嘱与一般的承诺不同,其跨越生死的特点,必然要求给予遗嘱人充分的自由,为了死后财产的有序转移而限制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显然有本末倒置之嫌。而从法律上讲,遗嘱是死因法律行为,只有遗嘱人死亡,才产生法律效力,在遗嘱人健在的情况下,遗嘱并未生效,未生效的遗嘱自然可以被自由地撤回或者变更。因此,遗嘱人生前对遗嘱的撤回或者变更,是合理合法的行为。


  关于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且彼此内容冲突,解决规则非常明确,即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这也是为什么在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遗嘱形式时,《民法典》不厌其烦地强调必须签上年、月、日或者用其他方式表明日期的原因。遗嘱人立下多份遗嘱的原因很多,这取决于遗嘱人的情感、心理和认知,有时老人在众多子女中偏宠一人,就为此人留下遗嘱,过后可能因为矛盾认为还是其他子女好,就可能立下新的遗嘱。前文讲到的遗嘱撤回,其实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我国立遗嘱大多不是公开为之,当面撤回遗嘱容易导致关系紧张和直接冲突,所以更多人采取的是立新遗嘱的方式,改变以前的遗嘱。


  遗嘱涉及的遗产存不存在转化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也可以得出答案。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内容相冲突的,不是遗产的转化,而是遗嘱内容的撤回。因此遗嘱内容除非作出特别备注,否则其指向是固定的,也就是遗嘱规定了什么遗产进行继承,就只限制于该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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