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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两人各占公司50%股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yswl 日期:2022-04-07 阅读量:

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贵都公司虽然是赵某、韩某两人出资设立,但其二人为夫妻关系,贵都公司成立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某未举证证明在公司设立时其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时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贵都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认定贵都公司实质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贵都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赵某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赵某、韩某其他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某用其个人账户为贵都公司支付案涉的货款,可以认定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韩某、赵某作为公司股东,同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足以认定韩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基本案情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韩某、赵某、贵都公司支付拖欠周某货款598,182.74元;


  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等涉案费用由韩某、赵某、贵都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贵都公司向周某购买酒瓶,由赵某委托玻璃制品公司进行加工生产,而后运送至贵都公司指定地点。贵都公司欠周某货款的具体数额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贵都公司自认尚欠周某货款212,112.39元未支付。周某提供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2220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131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贵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韩某,韩某、赵某系夫妻关系,贵都公司成立于韩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赵某为贵都公司股东,二人各占50%的股份。


  韩某与赵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韩某、赵某陈述二人已于2019年离婚,未提供证据,周某不予认可。贵都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周某陈述韩某定做将白小酒瓶20多万只,贵都公司现未拉走,贵都公司不认可是其定制。周某与韩某之间发生多次交易转账,韩某陈述是其个人账户借给贵都公司使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贵都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周某与贵都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周某多次向贵都公司交付酒瓶,被告陆续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周某依约向贵都公司交付了货物,贵都公司自认尚欠周某货款212,112.39元未支付,故贵都公司应予支付周某货款212,112.39元。


  关于周某尚未交付货物的货款问题,因周某尚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交货,故周某要求贵都公司、韩某、赵某支付未付货物货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周某可另行主张。


  关于韩某、赵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贵都公司成立于韩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只有韩某、赵某二人,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韩某将其名下的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韩某辩称该银行卡不受本人控制的理由无法采信,可以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某、赵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贵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货款212,112.39元;


  二、韩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赵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已查明:贵都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有两名自然人韩某(现股权已转让)、赵某各持股50%的有限责任公司,二人已于2013年5月23日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韩某、赵某共同设立公司,完成各自出资义务后,应当依法各自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一审法院基于韩某、赵某二人曾经的夫妻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将两名自然人设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令赵某对贵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推定贵都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韩某、赵某二人设立的“夫妻公司”的性质认定为其发挥自由裁量权结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的规定。上述指导意见第三条之(一)明确规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一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一人公司定义的明确规定,突破对“两个自然人”概念的认知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定性做了扩大性理解,违反了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贵都公司虽系韩某和其妻子赵某(现已离婚)出资设立,构成所谓“夫妻公司”,但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因此,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之差异。


  三、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即“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贵都公司向周某支付货款,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的赵某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且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情形,不应当对贵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贵都公司未答辩。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某提交四份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赵某与韩某在公司股权利益上不具备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公司股权及相应份额自始至终均为各自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之时已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


  证据2.(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502民初8436号判决书一份。


  证据4.(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2、3、4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贵都酒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相悖,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相冲突,赵某不应当对贵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赵某与韩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及分割,相反根据离婚协议内容能明显看到赵某与韩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有别于普通家庭的财产,能证实贵都公司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成立公司且与家庭财产存在混同。从公司注册时间看公司成立时间也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也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赵某的该组证明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在与周某发生业务期间,赵某作为购买方,也到郓城参与了货物的订购等事宜的商议,且韩某使用个人银行卡与周某发生业务关系,支付货款。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贵都公司,根据举证责任,周某应承担其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后果。且离婚是在2020年,但是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赵某和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川1502民初8436号判决书是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证明,且该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不存在相同的情形,不能以该判决书来认定赵某对贵都公司所有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周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的案情与本案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至于贵都公司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一审法院结合韩某个人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公司注册形式以及本案实际的履行情况综合认定的。根据公司的构成和规范使用上,且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们夫妻二人的夫妻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情况下认定贵都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是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该组证明不能达到赵某的证明目的。对于夫妻二人公司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等情况综合认定,而并非所有的夫妻二人公司均不能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形。


  对于赵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赵某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因周某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份法律文书的案情因与本案案情并非完全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赵某与韩某于2020年7月2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贵都公司虽然是赵某、韩某两人出资设立,但其二人为夫妻关系,贵都公司成立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某未举证证明在公司设立时其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时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贵都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贵都公司实质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赵某称一审法院将赵某与韩某二人设立的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贵都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赵某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赵某、韩某其他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某用其个人账户为贵都公司支付案涉的货款,可以认定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韩某、赵某作为公司股东,同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足以认定韩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根据赵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赵某与韩某于2020年7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登记的时间在本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双方是否离婚不影响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鲁17民终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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