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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提示义务的司法认定——吕某某、曹甲、曹乙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

作者:yousu03 日期:2021-05-18 阅读量:

案件详情:

本案是由一起人身保险理赔纠纷引发的两起关联诉讼案件。

保险合同订立情况:2012年8月9日,投保人曹某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分红型寿险,基本保额6万元,身故受益人指定为其子曹甲、曹乙(各50%比例);2018年2月8日,曹某某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2018年11月27日,曹某某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两全保险,交通意外保险金额100万元,后两份保险指定受益人均为其配偶吕某某。三份保险合同保额共计116万元。

意外事故发生情况:2019年1月7日,被保险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国道与他人驾驶的汽车相撞,致使被保险人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诉讼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三位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以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因本案三份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不同,受益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全额支付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金共116万元。本案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王旭华律师代理应诉。

为方便表述,原告曹甲、曹乙起诉保险公司案以下简称案一,原告吕某某起诉保险公司案以下简称案二。

两案虽然均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但两案中三份保险合同订立的方式有所区别:案一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通过纸质方式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书落款处手写签名;而案二两份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业务人员通过手持终端设备APP电子方式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在客户终端使用电子签名予以确认。案二两份保险合同的犹豫期内,保险公司客服人员也通过微信APP端回访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

【案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纸质保险合同页数达到76页,该合同中保险公司虽在合同免责条款中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字样进行了加粗,但在整体合同文本中,达不到明显注意、提示义务,也无法体现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告知,因此该保单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由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赔偿金。

【案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签字系电子签名,但该电子签名的字体明显不一致,无法体现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告知,因此两份保单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两份保险保险赔偿金共计110万元。


律师策略:

针对一审法院的两份败诉判决,律师采取了如下策略:

一、坚定信心,建议上诉,取得委托方的充分信任,穷尽诉讼程序。

代理律师在细致研判一审判决书的基础上,争取到公司分管领导的支持。代理律师具有多年保险行业经历和人身保险案件诉讼经验,与保险公司方面建立了充分的信任,其专业素养也得到了委托方的肯定。诉讼犹如打仗,代理律师和委托人在同一个战壕里,同步进退。坚持诉讼或许在于一念之间,而保险公司对这类案件如果放弃上诉,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支付保险金,也符合合规要求,理论上也不会有太大影响。但裁判文书应当经得起法律人的推敲,息诉服判的前提也应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代理律师在认真研判后坚持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明显错误,建议穷尽上诉、再审程序,让更高一级的法院检验一审判决,为案件后续的进展奠定了基础。

二、二审继续挖掘证据,通过公证方式补强证据,改变法官对电子保单的主观偏见。

鉴于一审法院对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电子签名、客户回访记录等基础事实的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为补强上述证据的效力,代理律师在二审庭审前申请保险公司委托公证处对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留存于保险投保系统中的人脸识别水印、客户回访记录(微信版)及客户电子签名等内容进行公证,并制作公证文书及影像资料。在二审庭审中,代理律师向法庭同时展示播放了人身保险投保流程的视频。结合补充提交的公证证据,使得法官对于通过电子方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全流程有了客观的认识。在此情况下,案二的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为案件的逆转改判赢得了机会。

三、在案一生效判决下达并被划转执行款后,代理律师及时申请冻结该执行款,避免了执行回转的风险。

在案一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意见,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案一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保险公司相关执行款项,此时保险公司正在对案一申请再审,保险公司非常被动。为降低执行回转的风险,代理律师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冻结了该笔被执行款项。事实证明,代理律师的该策略及时有效。案一后来申请再审获准许,自治区高院指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案一审结后,保险公司依法申请法院退回上述执行款项,代理律师的上述策略最大限度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了执行回转的风险。


案件结果:

【案一】2020年7月29日,再审法院充分采纳保险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再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免责部分对“被保险人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字样加黑加粗,这些约定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再审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再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本院二审判决书以及一审判决书,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二】2020年11月20日,发回重审法院经院审委会讨论研究认为,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理赔的诉请应予驳回。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目前国家支持商业保险广泛发展的营商环境下,保险公司使用智能移动终端设备、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已较为普遍,但同时也带来了投保风险。保险公司如何证明通过电子方式投保时对客户进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和提示义务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本案再审法院和发回重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生效裁判文书对人寿保险行业大量同类型电子方式投保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保险公司向客户就保险产品的解释说明和提示义务的证据认定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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