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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柳某为儿子周某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主要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的人身在高额保险金额的诱惑下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的道德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周某在生存的情况下可领取生存保险金、年金、分红等保险收益,但也约定了周某如死亡情况下身故保险金的相关支付条款,故仍属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及合同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均未经被保险人周某确认或追认,应认定为无效,返还已交保费。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虽然包含身故保险金内容,但其约定是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二者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即被保险人身故,投保人只能获得保单价值的返还,投保人从被保险人身故中并不能获利,不存在上述分析的道德风险,因此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所规范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周某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柳某以涉案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周某同意和认可为由,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并退回所交保费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诉讼请求
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认定柳某与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PAC-中英人寿鑫悦人生年金保险和ULH-中英人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无效;
2.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向柳某退回所交保费2001900.42元,并按照2016年商业银行5年定期存款的年利率4.22%向柳某支付利息。
一审查明
2016年1月5日,柳某作为投保人,以其儿子周某为被保险人,向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投保“中英人寿鑫悦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庭审中,柳某提交了《投保申请书》、《投保书》、《保险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经查,《投保申请书》载明柳某以周某为被保险人,向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投保“中英人寿鑫悦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对应基本保险金额为1053000元,该申请书手写载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由柳某在投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被保险人一栏有周某的签名,但双方均确认周某存在四肢残疾的事实,并确认其本人不可能完成该签字,故该签名应为代签。
《投保书》载明投保人为柳某,被保险人为周某,险种名称为“中英人寿鑫悦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缴费期间为3年,保险期间至88岁,基本保险金额为1053000元,保险费为2001900.42元,保险费缴费方式为年缴。
《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为柳某,被保险人为周某,保险生效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保险项目为PAC-中英人寿鑫悦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1053000元,缴费期间为3年,保险期间至周某88岁,年缴保险费金额为2001900.42元。
上述《保险合同》在第2章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
1.生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满57周岁,则自第三个保单周年日(含)起,至被保险人年满59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止,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如果被保险人生存,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将按合同保险金额的10%(即105300元)给付生存保险金。
2.年金: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满57周岁,则自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起,至被保险人年满8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止,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如果被保险人生存,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将按合同保险金额的20%(即210600元)给付年金。
3.身故/全残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或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将按①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②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二者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此外,根据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合同现金价值最高时为5882163.3元。
4.红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但红利是不保证的。《保险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6年1月13日,柳某向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递交《承保前变更申请书》一份,柳某申请将保险费用的缴纳账户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44-3××××7097。柳某在投保人一栏签名,周某在被保险人一栏签名,但双方均不能确保周某签名的真实性。庭审中,柳某不确认该份《承保前变更申请书》的真实性。此后,柳某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保险合同》所约定保险费2001900.42元。
另查明,2016年1月5日,柳某作为投保人,以其儿子周某为被保险人,向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投保“中英人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产品。庭审中,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提交了《投保申请书》、《投保书》、《保险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经查,《投保申请书》载明柳某以周某为被保险人,向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投保“中英人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但并未载明保险金额,该申请书手写载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由柳某在投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被保险人一栏有周某的签名,但双方均确认周某存在四肢残疾的事实,并确认其本人不可能完成该签字,故该签名应为代签。
《投保书》载明投保人为柳某,被保险人为周某,险种名称为“中英人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缴费期间为自动转入,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为空白。
《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为柳某,被保险人为周某,保险生效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保险项目为ULH-中英人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缴费期间、保险费金额等均未载明,保险期间为终身。
上述《保险合同》在第2章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
1.身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或疾病导致身故,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所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2.全残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或疾病导致全残,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全残时所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3.年金:自年金首次领取日起,至合同终止时止,在每个保单周年内,如果被保险人生存,且保单账户价值不低于500元时,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将按当时保单账户价值的1%给付年金,给付后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并未有证据显示柳某已缴纳该份合同所涉的保险费,亦无证据显示双方此后就该保险项目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保单账户价值等作出约定。
再查明,周某存在四肢残疾的情况,柳某提交经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的残疾人证显示周某为肢体一级伤残,其监护人为其妻子程某。柳某诉称由于周某存在肢体残疾的问题,故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合同上均不属于其本人签名,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柳某认为,由于两份《保险合同》均属于以被保险人即周某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在周某未对合同内容及保险金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对此辩称案涉保险合同并非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相反被保险人存活的时间越长,所能获得的保险利益就越高,也不会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并非无效合同。
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另辩称在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其另通过电话回访的方式告知、询问柳某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并辩称柳某在通话录音中确认两份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被保险人周某的签名为其亲笔签名。庭审中,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提交通话录音文字版及录音光盘以证明该事实。同时,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辩称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留存于其公司办公电脑上,现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柳某以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未提供通话录音原始载体为由对上述通话录音证据不予确认,并辩称周某由于肢体残疾的原因,不可能亲自在两份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而柳某亦无权代表周某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
一审认为
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均对柳某已缴纳保险费2001900.4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双方所签订的23000601439号《保险合同》及23000600362号《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3000601439号《保险合同》及23000600362号《保险合同》均约定了被保险人周某在生存的情况下可领取生存保险金、年金、分红等保险收益,但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周某如死亡情况下身故保险金的相关支付条款,故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仍属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须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周某同意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并认可所对应的保险金额。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周某为肢体一级残疾,其书写方面可能存在严重的障碍,且极可能无法完成书写,而柳某明确否认两份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周某签名的真实性,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不能保证上述周某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故一审法院对两份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周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须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被保险人曾在合同订立之时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意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并认可所对应的保险金额,或者周某在合同订立后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追认。根据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所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为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的客服人员与柳某之间的回访通话录音,即使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有保存相应的原始载体,该通话录音亦并非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方客服人员与被保险人周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因此该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周某本人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以及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进行了追认。
基于以上事实,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应就其答辩所称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23000601439号《保险合同》、23000600362号《保险合同》及合同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均未经被保险人周某确认或追认,因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应向柳某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2001900.42元。
对于柳某诉讼请求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柳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明知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属以被保险人周某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且未经被保险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仍向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投保,因此其对于案涉两份无效合同的订立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柳某诉称受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诱导而进行投保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柳某并未就该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对其该项陈述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柳某与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3000601439的《保险合同》【PCA-中英人寿鑫悦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自始无效;
二、确认柳某与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3000600362的《保险合同》【ULH-中英人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自始无效;
三、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向柳某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2001900.42元;
四、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合同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错误,诉争合同应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年金保险合同。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对人寿保险、年金保险的规定。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二)诉争合同符合年金保险合同的合同特征及保障内容。诉争合同第四页“主要保单利益摘要表”约定,自第3保单年度末开始,每年的生存保险金为105300元,第35保单年度末开始,每年的年金为210600元,直至被保险人88岁(第62保单年度)。诉争合同约定,只要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间一直生存,则可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领取生存保险金或者年金,这是该份保单的最主要的给付内容,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年金保险合同的特征相符,即以被投保人的生存为保险标的,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转化为生存保险金或者年金,以保证被投保人在有生之年有源源不断的收入。
(三)诉争合同不符合“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特征和保障内容。
1.“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和保障内容。合同主要目的是为因被保险人提前死亡而丧失的经济利益提供保险保障,保障内容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以被投保人的死亡这一不可控的风险为保险标的,当被投保人死亡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死亡保险金。
2.诉争合同对“身故/全残保险金”的约定。诉争合同第2章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3.诉争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只是“现金价值”或者“本合同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其本质含义是退还保费,而不是为因被保险人提前死亡而丧失的经济利益提供的保险保障。
4.诉争合同约定的“身故”只是提前终止诉争合同的条件,而不是诉争合同的目的。“主要保单利益摘要表”未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可见诉争合同的目的不是保障被保险人死亡,不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标的,直至被保险人88岁。
(四)诉争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年金保险”合同,而不是第八条规定的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中的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都要求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如前所述,诉争合同不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综上所述,虽然诉争合同也约定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退还保费,但这只是对诉争合同提前终止作出的约定。而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合同主要目的是为因被保险人提前死亡而丧失的经济利益提供保险保障。根据两类合同的合同特征及保障内容的不同,诉争合同应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年金保险合同,而不是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寿保险合同。
二、本案被投保人周某脑瘫,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是否具备同意、认可签订诉争合同的行为能力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合同未经被投保人周某同意并认可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但未查明被投保人是否有同意、认可的行为能力。
1.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已经提交的周某的残疾人证记载有监护人,监护人对应主体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周某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以诉争合同未经周某同意为由而认定诉争合同无效,显然不当。
2.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提交周某病例。“中山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周某“出院中医诊断”为呆病,“出院西医诊断”为脑性瘫痪;“入院记录”记载,周某小便不自知,时间、地点、人物定向力不能配合检查,理解、记忆、计算力不能配合检查,混合性失语。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据此认为被投保人周某不具备同意诉争合同的行为能力。
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第一款认定诉争合同无效,违反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1.投保人不能因被投保人身故而获得高额保险金。
(1)被投保人身故,投保人只能获得保险人返还的已缴保险费。诉争合同缴费期间为3年,年缴保险费2001900.42元,3年合计保险费6005701.26元。保单年度第一年缴纳保险费2001900.42元,现金价值940434.30元;第二年再缴纳保险费2001900.42元,现金价值2048400.90元;第三年再缴纳保险费2001900.42元,现金价值317479.10元,从第四年开始现金价值会逐年增加,但任一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都低于已缴保费6005701.26元(见编号为23000601439号诉争合同第4页)。因此,当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只退还现金价值或者已缴保险费,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给付高额保险金。
(2)被投保人身故,投保人除获得返还保险费外,只能获得生存保险金和不保证的红利。诉争合同中投保人缴足6005701.26元保险费后,每一保单年度获取的生存保险金固定为105300元。诉争合同第3章约定投保人享有分红权益,但红利是不保证的。
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第一款,违反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为了高额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从投保人基于诉争合同能够获得的经济利益可知,投保人因被投保人死亡所能获取的经济利益较小,因此,在诉争合同项下,被投保人不存在杀害被投保人来获取高额保险金的经济动力。
四、诉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1.诉争合同是年金保险合同,无需经被投保人周某同意。
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合同需经被投保人同意,诉争合同订立时,被投保人周某的配偶程淑宝在《大额保费保单面访记录单》上签名,证明其对诉争合同的签订系知情并同意。程淑宝作为被投保人周某的监护人,同意签订诉争合同,对周某而言是纯获利益行为。诉争合同不存在被投保人周某被杀害的道德风险,周某无需支付保险费,可以获得生存保险金或者年金。
3.签订诉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与柳某)都没有主张诉争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诉争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合同属于人寿保险合同错误,诉争合同应认定为年金保险合同;未查明被投保人周某是否具备同意诉争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前提条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柳某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柳某答辩称:
一、涉案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1.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对人身保险进行了管理性的分类,并对各分类进行了具体的定义。此办法旨在约束保险公司在产品报批、报备和具体经营的合法、合规性,是国家对保险公司规范经营的一种管理手段,但判断一个保险产品是否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除可参照上述相关规定外,最主要的是根据保险条款的实际性内容进行判断。结合本案合同,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责任,并对被保险人身故后如何理赔、领取身故保险金作了详细的约定和规范。即涉案合同符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征和保障内容,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2.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诉争合同的保险条款不应该属于“年金保险”,是保险法意义上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除了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需要审批外,其他保险产品(包括案涉保险合同条款)都是报备的。结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的规定,银保监会对报备的保险条款在报备阶段是不作实际性审查的,只是事后监督检查,保险公司理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备相关的保险条款。然而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设计的“中英人寿鑫悦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和“中英人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明确约定了死亡给付责任,已是保险法意义上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是《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年金保险”,但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仍然以“年金保险”向监管部门报备,违反了《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年金保险的规定,属于违规报备保险合同条款。诉争合同保险条款虽然是以“年金保险”报备,但其已经不是《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年金保险”,是保险法意义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只是同时兼具了“年金保险”的特性而已。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兼具了“年金保险”的特性且其向监管部门违规报备的是“年金保险”为由否认本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属于混淆视听,完全无视了涉案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死亡给付责任这一客观事实。即涉案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针对上述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违规报备保险条款的违法经营行为,柳某保留向银保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3.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是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唯一依据,至于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的大小等其他因素都不应该成为上述判断依据。涉案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的死亡责任,应该认定为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4.柳某在一审时提交了3份判决书(【辽宁省高院(2019)辽民申1374号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院(2018)辽02民终7251号判决书、韶关市武江区法院(2018)粤0203民初117号判决书】),可以证明包含年金分红的保险合同,只要保险公司承担了身故保险责任,此合同就属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二、诉争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即只要约定了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无论是什么类型的保险合同都必须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结合本案合同,即使按照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主张属于年金保险合同,但因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死亡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仍然应该被认定为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其在没经过被保险人周某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前提下,保险合同无效。
三、涉案合同是存在杀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符合保险法避免和减少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本意。
1.涉案合同有诱发投保人为减少损失而杀害被保险人的风险。在投保人与死亡受益人是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诉争合同缴费满3年,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是6005701.26元,在保险合同进入第四个保单年度后,投保人生意失败或者其他变故急需用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退保的话只能退回现金价值3209649.30元,但如果被保险人身故的话,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就是所交保费6005701.26元,两者相差了2796051.96元。这就有可能诱发投保人为减少损失,足额取回原来所交的钱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故意。这就是道德风险之所在,涉案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完全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意图。
2.涉案合同有可能诱发受益人为取得巨额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风险。如果涉案合同的投保人和死亡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死亡受益人知悉涉案合同的存在,就可能诱发死亡受益人为了得到巨额的保险金(6005701.26元,缴满3年保费的情况下)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故意。
四、被保险人周某的行为能力认定与本案无关。无论周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影响对本案合同无效的认定。涉案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得到被保险人周某的同意合同才有效,但是周某根本不知道涉案合同的存在,因此,无论被保险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涉案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某与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签订的23000601439号《保险合同》及23000600362号《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主要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的人身在高额保险金额的诱惑下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的道德风险,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虽然包含身故保险金内容,但其约定是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二者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即被保险人身故,投保人只能获得保单价值的返还,投保人从被保险人身故中并不能获利,不存在上述分析的道德风险,因此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并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所规范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柳某以涉案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周某同意和认可为由,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并退回所交保费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粤20民终8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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